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716号
被告人庄东,曾用名庄虎,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现住开福区新港派出所**村委**组**号。2017年05月0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7月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东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庄东窜至宁乡市**街道**社区**巷**栋居民房,爬窗入室进入被害人谢某某的家中,盗得现金400元及一条灰色休闲短裤。
上述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谢某某。
2018年7月1日,宁乡市公安局玉潭派出所民警在宁乡市**镇**路抓获被告人庄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3.被告人庄东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5.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东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庄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庄东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3)被盗财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谢某某。
综上,建议法院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2018年9月20日
附:1.被告人庄东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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