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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刚、刘某某盗窃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695号

被告人庄刚,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庄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8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七百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庄**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刚、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庄刚驾车至邳州市**镇**街道**小区内,先将张某某的一辆金箭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又返回该小区内,将周某某一辆珠峰牌电动三轮车推至该小区南侧巷内,盗走该车四块电瓶,并将车辆遗弃在巷内。经价格认定,被盗金箭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案发时市场价格为1598元,被盗天能牌电池四块案发时市场价格为243元。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庄刚在新沂市市府路御景园宾馆被邳州市公安局抓获。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官湖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庄刚、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刚、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刚、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庆伟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庄刚、刘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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