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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徐赟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955号

    被告人庄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8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12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1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宅**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09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期间,经被告人徐介绍和协助,被告人庄某为本区**镇**村**号被动迁户张某甲家提供虚假婚姻关系证明及伪造的怀孕证明、罹患重特大疾病、养鸽证明材料,采用上述手法,共计虚增应安置面积100.8平方米,骗取政府动迁安置款价值人民币30.24万元,安置补助款人民币29万余元。

    2019年12月25日,二名被告人分别在居住地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庄某伙同徐为被动迁户张某甲家骗取政府动迁安置款的经过。

    2.动迁安置相关协议、规定、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补偿结算领款单等材料,证实动迁安置政策等情况。

    3.结离婚、怀孕证明、出院小结、信鸽协会会员证等材料,证实张某甲、张某乙离婚后分别与他人再婚及动迁提供材料的事实。

    4.上海市浦东新区妇幼保健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出具的说明、公安机关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信鸽协会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怀孕证明、出院小结、信鸽会员等材料均系伪造。

    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商请测算相应动迁补偿款的函、关于案值认定的说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某甲户征地房屋补偿事宜的回函,证实涉案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价及安置补助款等情况。

    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释放证明一份,证实二名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及释放日期等情况。

    7.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二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户籍信息,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9.二名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证实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伙同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庄某、徐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蕾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庄某、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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