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庄家宝,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庄家宝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家宝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庄家宝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庄家宝,听取了值班律师张瀚中及被害人罗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家宝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3日18时许,被害人罗某某得知其前女朋友周某某和被告人庄家宝在泗洪县心雨宾馆开房,遂窜至宾馆内找到被告人庄家宝,双方相互撕打,后被人劝开。之后,被告人庄家宝从宾馆找来匕首将罗某某胸部、腹部戳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庄家宝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庄家宝的供述和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鉴定书;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提取等笔录;
7.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家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家宝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家宝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家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少桥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庄家宝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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