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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家松、王宁宁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18〕284号

    被告人庄加松,男,198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凤阳**有限公司法人,住凤阳县**镇**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为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庄加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本院以其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宁宁,男,198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凤阳**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安徽省蚌埠市**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王宁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本院以其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家园,男,199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凤阳**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凤阳县**镇**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凤阳县**镇**巷**号)。被告人武家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本院以其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阳县**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凤阳县**乡**村**队**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本院以其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蚌埠市人,身份证号码2323251990********,汉族,专科文化,凤阳**有限公司销售员,住蚌埠市**区**路**号**广场**期**幢**单元**号。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6********,汉族,高中文化,凤阳**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加松、唐某某、邹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宁宁、武家园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8年10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8年10月22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以来,以被告人庄加松为首、王宁宁、武家园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纠集唐某某、吴某某、邹某某、李某甲等人,为泄愤与他人斗殴,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

    (一)2013年9月24日8时许,庄加松四叔庄某甲驾驶货车在凤阳县**镇**路与**路交叉口与**厂员工刘某甲驾驶轿车相碰,事故造成刘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庄某甲电话告知庄加松其发生交通事故,庄加松和被告人王宁宁等人驾车赶往事故现场。与此同时,刘某甲也电话告知其家人,其弟刘某乙与汤某某、张某甲、刘某丙,顾某某等人先后赶往事故现场。双方赶到现场后因言语冲突引发双方在场人员相互厮打,打架过程中,王宁宁电话邀集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李某甲帮忙打架,吴某某三人应邀赶到现场后,与王宁宁等人一起参与斗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庄某丙、张某甲、刘某丙、庄某丁、刘某甲、顾某某、庄某甲、庄某戊、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宁宁、吴某某、邹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二)2018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庄加松父亲庄某乙与同村村民史某甲因琐事发生打架,庄加松在外地得知此事后,电话邀集被告人武家园、另安排被告人王宁宁邀集张某乙(另处)前往凤阳县**镇**村**庄庄某乙家架势,武家园又邀集了被告人唐某某前来架势。庄加松、王宁宁到庄某乙家与武家园、唐某某等人聚集后,商议要殴打史某甲为庄某乙出气,王宁宁从庄加松家厨房拿出两把菜刀交给武家园。庄加松、王宁宁、武家园、唐某某等人驾车到史某甲家未看到史某甲在家,后得知史某甲要到庄某乙家赔礼道歉,庄加松等人即返回庄某乙家,同时庄加松安排武家园等人待其将史某甲从家中推出门外后再进行殴打。后在庄某乙家中,庄加松与前来道歉的史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庄加松便将史某甲推出门外并将卷闸门落下,武家园、唐某某等人持菜刀、伸缩棍对史某甲进行殴打,致使史某甲胳膊、后背多处受伤。经鉴定,史某甲左上肢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肩胛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医学证明材料、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庄加松、王宁宁、武家园、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罪

2017年6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宁宁酒后路过凤阳县**镇**东门附近,见宋某某在路边车内看手机,王宁宁无故拿走宋某某的手机后又归还,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王宁宁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武家园对宋某某进行殴打,被同行人员劝阻后双方继续发生口角,武家园、王宁宁又两次追撵宋某某至**东门附近对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宋某某腰部、头部受伤。经鉴定,宋某某腰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医学证明材料、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李某丙、钮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宁宁、武家园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加松组织被告人王宁宁、武家园、唐某某持械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宁宁组织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李某甲与他人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宁宁、武家园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衡孝良

                                       2018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庄加松、王宁宁、武家园、唐某某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五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4、补充材料二十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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