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庄岸岭,曾用名庄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4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住山东省平阴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 2018年12月18日因病被转为取保候审,宁乡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同意宁乡市公安局将案件撤回。2019年11月1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岸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于2020年2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从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份,张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庄岸岭合谋以陕西富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中华烽火好玩城”的名义吸引社会投资者投资,并给投资者返利,由被告人庄岸岭代表张某某担任陕西富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按月领取报酬。后张某某邀集韩某某、刘某甲、潘某某(三人均未查明具体身份)合伙,共同确立在宁乡以陕西富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中华烽火好玩城”的名义吸收社会资金,并由张某某及韩某某、刘某甲、潘某某等人将吸收的资金私分。被告人庄岸岭受张某某指派,赴西安将陕西富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庄岸岭本人,并来宁乡协助韩某某、刘某甲、潘某某参与了陕西富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的筹备。2017年10月初,陕西富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庄岸岭又按照张某某的要求,以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在公司办公,为公司撑门面。后被告人庄岸岭因与张某某发生矛盾,于2017年10月19日离开陕西富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庄岸岭离开后,陕西富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继续以陕西富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中华烽火好玩城”的名义吸收社会资金。至2017年11月25日,韩某某、刘某甲、潘某某等人携款逃跑。
经审计:被告人庄岸岭伙同张某某等人虚构陕西富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中华烽火好玩城”的名义,非法向陈某甲、陈某乙、 欧某某等62名投资者吸收公众存款达152.2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函、银行流水、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税收登记、借款合同等;2.同案犯张某某、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彭某某、刘某乙、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欧某某等58人的证言;3.被告人庄岸岭的供述与辩解;4.笔录类证据:辨认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岸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岸岭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以支付利息作为回报,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被告人庄岸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庄岸岭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庄岸岭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3.被告人庄岸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4.被告人庄岸岭表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被告人庄岸岭在共同犯罪中仅获得部分工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庄岸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康莉
附:
1.被告人庄岸岭现羁押于 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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