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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心忠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庄心忠,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现住泉港区**房**号。因吸毒,于2018年6月2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8年8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9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8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4月2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经泉州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心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庄心忠在泉州市泉港区**室**庄某甲,获利100元。

2.2018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庄心忠在泉港区**村*****工业有限公司旁一路边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给庄某乙。

3.2018年8月22日下午16时许,庄某甲联系被告人庄心忠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转账人民币700元毒资给被告人庄心忠,当晚19时许被告人庄心忠携带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经称重净重0.25克)至泉港区**号房间给庄某甲时,被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扣押到上述毒品、现金人民币700元及OPPOR11S金色手机一部。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该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毒品、现金和手机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尿液检验笔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庄心忠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人及被告人庄心忠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心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心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心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心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心忠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庄心忠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如梅

检察官助理洪凯岑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庄心忠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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