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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才根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345号

被告人庄才根,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号**室。1992年8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原上海市金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天;1992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金山县公安局治安警告;199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9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6月24日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1月8日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3月4日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15日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因患病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另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才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才根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起,被告人庄才根为满足私欲,至本区各地多次盗窃他人物品,具体如下:

1、2020年4月某日,被告人庄才根至本区**镇**村**号**室门口,窃得被害人金某某晾晒在该处的女士内裤一条。

2、2020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庄才根至本区**镇**村**号**室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晾晒在该处的女士内裤一条。

3、2020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庄才根至本区**巷镇**村**号**室外,伸手入窗,窃得被害人何某某放置在窗边的利群香烟8包(市场价值每包约人民币20元);随后,被告人庄才根又至本区**巷镇**村**号门前场地,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晾晒在该处的女士内裤一条;此后,被告人庄才根再至本区**巷镇**村**号门前场地,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晾晒在该处的女士内裤一条。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庄才根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于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4、2020年7月29日13时37分许,被告人庄才根至本区**镇**村**号被害人高某某住处,乘无人之机溜门入户,翻找财物未果后离开。

5、2020年8月9日13时47分许,被告人庄才根又至上述被害人高某某住处,乘无人之机溜门入户,再次翻找财物未果后离开。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庄才根因上述入户盗窃情况再次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陆续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金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陈述,各自证实其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房屋买卖意向书、室内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依图人像平台检索页面、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庄才根进入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盗窃的具体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害人高某某家中被窃后的现场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经被告人庄才根、各被害人确认的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庄才根及其住处、车辆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本案其窃取的女士内裤、香烟及作案时穿戴的衣服、头盔;内裤、香烟已发还相应被害人。

5、被告人庄才根的供述、辨认笔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庄才根的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及其患有性偏好障碍,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庄才根的到案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才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才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且有入户盗窃情况,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才根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才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才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才根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某某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庄才根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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