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庄斌强,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街道**村**号。因盗窃,于2018年6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斌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庄斌强在本区山腰街道先后四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621元,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庄斌强驾驶闽******摩托车窜至本区**街道**小区**超市旁蒙古包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此的三瓶燕京惠泉特制啤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元),后将该三瓶啤酒喝掉。
2.2019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庄斌强携带美工刀、螺丝刀等工具至本区山腰街道鑫润房地产(无人居住)二楼盗窃该处的26根铝合金窗框(经鉴定,其中的24根铝合金窗框价值人民币316元),后被当场抓获。
3.2020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庄斌强驾驶闽******摩托车,携带老虎钳、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本区**街道**小区**街**号楼**号楼(均无人居住)盗窃一捆水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元)、四个消防栓接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元)、三十米电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元),后被当场抓获。
4.2020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庄斌强窜至本区山腰街道锦川小区14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林某乙停放于此的一部绿轩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8元),泉港公安分局于2020年9月14日将该电动车发还被害人林某乙。
另查明,2020年9月1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民警在本区山腰街道菜堂村菜堂37号抓获被告人庄斌强;经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庄斌强作案时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依法扣押被的作案工具闽******摩托车、管钳、螺丝刀等物品;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关于撤销泉公港(山腰)行罚决字〔2019〕00096号和泉公港(山腰)行罚决字〔2019〕001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林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斌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7.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草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斌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斌强采取秘密手段,两年内多次实施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62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斌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斌强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斌强具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斌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斌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斌强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5月23日实施的两起盗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比照既遂部分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斌强已将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小莉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庄斌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8250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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