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其他证件号码V0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村**楼**楼**。因信用卡诈骗嫌疑,于2014年10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伍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78********,汉族,初中文化,原罗湖区**路**馆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号。因信用卡诈骗嫌疑,于2014年10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伍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庄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阿昌”(另案处理)合谋利用窃取来的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密码进行伪造信用卡,从而达到窃取他人信用卡内钱财的目的。
被告人庄某某找到被告人伍某甲,利用在金泰茶艺馆打麻将的客人需服务员帮忙取现金的机会,被告人伍某甲用被告人庄某某交给其复制银行卡的读卡器把客人银行卡资料复制下来,再记下客人银行卡密码,后将这些资料交给被告人庄某某,被告人庄某某再将资料交给犯罪嫌疑人“luck”(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luck”再将资料转交给犯罪嫌疑人“阿昌”, 犯罪嫌疑人“阿昌”获取这些资料后便伪造出一张客人的银行卡,犯罪嫌疑人“阿伟”(另案处理)再利用该张银行卡进行套现,犯罪嫌疑人“阿辉”(另案处理)便帮犯罪嫌疑人“阿昌”将属于被告人庄某某、伍某甲应分得的赃款交给被告人庄某某。以此方法,被害人杨某英的银行卡被盗刷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何某的银行卡被盗刷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曹某枚的银行卡被盗刷人民币213500.34元;被害人巫某甲的银行卡被盗刷人民币82200元;被害人严某萍的银行卡被盗刷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徐某雅的银行卡被盗刷人民币8619元;被害人朱某勤的银行卡被盗刷人民币21764.8元。被告人庄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伍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交易明细清单、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身份信息,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宜、刘某连、余某、胡某望、吕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英、何某、曹某枚、巫某辉、谭某、严某萍、徐某雅、朱某勤、李某、朱某霞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庄某某、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18张;6.视听资料:取款监控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伍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进行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伍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官国城
2015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伍某甲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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