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701231986********,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村**号,住长清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某,男,生于198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729261983*******,汉族,大学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镇**村**号,住济南市槐荫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前列二被告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3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 生于198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72926198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街**号楼**单元**室,住该处。
被告人孟令志,男, 生于199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707831997********,汉族,山东**大学**级学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住山东**大学**校区**号宿舍楼**宿舍。
前列二被告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3月3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刘某甲、吴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孟令志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庄某某在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市**区分公司任山东**学院校区经理,于2018年至2019年3月间,将他人在该公司实名办理未领取的手机卡交予被告人刘某甲,并告知刘某甲该公司CBSS系统工号和密码,刘某甲在该系统查询手机卡号码所对应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962条。
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将前述信息中的1965条及相应手机卡提供给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向刘某甲支付14025元。被告人吴某某又将前述信息及相应手机卡提供给被告人孟令志,孟令志向吴某某支付43890元。
被告人孟令志利用前述信息及手机卡,通过网络以他人名义申请中国银行信用卡1195张,获取佣金45000余元。
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前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其家属向公安机关退款29865元;被告人孟令志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申办信用卡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录本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庄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孟令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孟令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窃取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孟令志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庄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的情节,被告人吴某某具有立功、自首的情节,被告人孟令志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系其自首。建议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四被告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孟令志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孟令志犯数罪,对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长江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案款29865元现存于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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