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庄某某、刘某甲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2992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9********,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务,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财务,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室,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刘某甲、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庄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0月、12月,**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上海**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权公司)先后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大厦等地。**公司及上海**公司、**股权公司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销售出租土地经营权等理财产品为名,采用业务员推销、发送传单、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方式,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土地经营权出租管理合同》等书面协议,承诺高额固定年化收益率,通过线下门店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经审计,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庄某某担任**上海**公司**期间,涉及吸收集资参与人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余万元,已查见支付给集资参与人金额为1,300余万元;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担任**上海**公司法务期间,涉及吸收集资参与人金额为7,700余万元,已查见支付给集资参与人金额为3,600余万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担任**上海**公司财务期间,涉及吸收集资参与人金额为7,500余万元,已查见支付给集资参与人金额为3,000余万元。

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庄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实**公司及上海**公司、**股权公司、资金往来的关联公司的基本情况。

2.集资参与人陈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土地经营权出租管理合同》等书面协议、POS单凭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庄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在分别担任**上海**公司总经理、法务及财务期间,业务员以销售出租土地经营权等理财产品为名,采用发送传单、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方式,与不特定社会公众签订相关的理财协议,并承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回报,集资参与人通过POS机刷卡、现金支付等方式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公司及上海**公司及相关公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的POS机交易及结算资料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鉴定聘请书,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庄某某、刘某甲、赵某某涉及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及非法获利情况。

4.同案关系人徐某某、薛某某、戴某某、金某某、梁某某、沈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庄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在**上海**公司的地位、作用。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孙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三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及退赃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庄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刘某甲、赵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刘某甲、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卉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80173****。

2.侦查卷宗九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三册、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