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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吴某甲、周某某销售假药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8〕59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住深圳市福田区**路**号**,个体户。因销售假药嫌疑,于2017年5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楼**,无业。因销售假药嫌疑,于2017年5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2017年6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楼**,无业。因销售假药嫌疑,于2017年5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黄贝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吴某甲、周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中旬开始,被告人庄某某先后在淘宝网站注册了香港跨境直邮、香港直邮保健店、德国脑活素专店等11间网店,专门销售自香港走私,无进口批准生产或进口文号的各类药品非法牟利。随着销售额的不断扩大,庄某某租凭了位于我市福田区福业大厦地下的一间房子作为存放走私药品仓库,同时在2016年7月份,庄雇佣了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两人协助其网店的销售。上述三名被告人还进行了分工,庄某某主要负责新药品的上传上架和维护多间网店的正常运行;吴某甲、周某某负责客人的咨询、订单和接收走私港货及向快递发货等工作。

2017年5月4日,黄贝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一家名叫“香港直邮保健店”网店上购买了两瓶疑似港产假药,遂立案侦查。同年5月10日,民警在福田区**广场**楼**房将吴某甲、周某某抓获,同时缴获疑似假药肩颈刺骨灵油、百痛敌特效胶囊等药品若干。随后,民警在福田区海滨广场福泉花园B座6A将庄某某抓获,民警现场缴获金装强力脑活素、速效坐骨神经痛丸等药品一批。经过走访调查,民警于5月12日发现了庄某某用于存放药品的仓库,当场在仓库内查获德国强力脑活素、痛力疗、健健胃整肠丸等共计161种港货药品。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所缴获的药品属于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后经民警核查,上述所缴获尚未销售的假药价值人民币108618元(按庄某某在网店上的销售价统计所得)。 

另查明,上述网店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911454.51元,其中被告人吴某甲从2016年6月9日至今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03590.11元,被告人周某某从2016年9月10日至今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14564.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用于销售的假药、电脑及手机的照片;2.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快递单、监控视频截图、微信及QQ聊天记录截图、销售假药淘宝网店截图、销售记录清单、销售情况及查扣销售未遂货品金额统计情况报告、网店数据提取情况说明、刷单虚假交易记录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设、孙某原、吴某明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伟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庄某某、吴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产品情况说明函;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吴某甲、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没有销售药品经营许可,也没有进口许可的前提下,销售进口且未经检验的药品,情节特别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吴某甲、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官国城

2018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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