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庄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小区**室。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泗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沭阳县**镇**街**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泗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泗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沭阳县**镇**路**号**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泗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仲某甲,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仲某甲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孙某甲、周某甲、李某甲、仲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庄某某、孙某甲、周某甲、李某甲、仲某甲通过手机下载软件,利用互联网联系卖淫女及嫖客的方法,在沭阳县境内介绍唐某某、闫某某、李某乙等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现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30日,周某乙(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又通过被告人庄某某介绍唐某某在沭阳县格林公寓,以500元价格向黄某某卖淫一次。
2.2020年7月1日,周某乙通过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又通过被告人庄某某介绍唐某某在沭阳县**小区**号楼**楼,以500元价格向宋某某卖淫一次。
3.2020年7月2日,周某乙通过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又通过被告人庄某某介绍闫某某在沭阳县南岸丽景小区,以500元价格向王某甲坚卖淫一次。
4.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周某甲通过被告人庄某某介绍唐某某在沭阳县南岸丽景小区,以500元价格向张某甲卖淫一次。
5.2020年7月2日,徐某甲(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庄某某介绍唐某某在沭阳县金港花苑小区附近车内,以400元价格向章某甲卖淫一次。
6.2020年6月9日,徐某甲通过被告人庄某某介绍微信昵称“花***”的女性至沭阳县业事国际酒店,以400元价格向徐某乙卖淫一次。
7.2020年6月29日,徐某甲通过被告人庄某某介绍唐某某至沭阳县向上澜山景酒店,以400元价格向徐某乙卖淫一次。
8、2020年6月29日,徐某甲通过被告人庄某某介绍微信昵称“花***”的女性至沭阳县花木大世界,以500元价格向章某乙卖淫一次。
9.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仲某甲通过被告人庄某某介绍任某甲至沭阳县风华丽致酒店,以1400元价格向冯某某卖淫一次。
10.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仲某甲通过被告人庄某某介绍任某甲至沭阳县风华丽致酒店,以1500元价格向冯某某卖淫一次。
11.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仲某甲通过被告人庄某某介绍唐某某在沭阳县桔子酒店,以800元价格向姜某某卖淫一次。
12.2020年7月3日,殷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庄某某介绍闫某某在沭阳县武夷国际城,以400元价格向周某丙卖淫一次。
13.2020年7月2日,殷某某通过被告人庄某某介绍闫某某在沭阳县格林公寓,以350元价格向魏某甲卖淫一次。
14.2020年7月2日,殷某某通过被告人庄某某介绍唐某某在沭阳县南岸丽景小区,以500元价格向张某乙卖淫一次。
15.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庄某某介绍何某某在沭阳县锦江之星酒店,以1200元价格向张某丙卖淫一次。
16.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孙某甲通过被告人庄某某介绍唐某某在沭阳县南岸丽景小区,以400元价格向刘某某卖淫一次。
17.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孙某甲通过被告人庄某某介绍唐某某在沭阳县一宾馆内,以400元价格向魏某乙卖淫一次。
18.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孙某甲介绍何某某在沭阳县格林公寓,以500元价格向沈某某卖淫一次。
19.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孙某甲介绍何某某在沭阳县格林公寓,以400元价格向李某丙卖淫一次。
20.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孙某甲介绍蒋某某在沭阳县格林豪泰酒店,以500元价格向孙某乙卖淫一次。
21.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孙某甲介绍蒋某某在沭阳县锦江之星酒店,以400元、500价格向高某某卖淫二次。
22.2020年7月3日,徐某甲通过被告人孙某甲介绍蒋某某在沭阳县格林公寓,以500元价格向任某乙卖淫一次(未遂)。
23.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孙某甲介绍李某乙在沭阳县格林公寓,以400元价格向王某乙卖淫一次。
24.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孙某甲介绍王某丙在沭阳县广袤大厦小区,以400元价格向胡某某卖淫一次。
25.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孙某甲介绍李某乙在沭阳县格林公寓,以400元价格向胡某某卖淫一次。
26.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孙某甲介绍李某乙在沭阳县格林公寓,以400元价格向徐某丙卖淫一次。
27.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介绍闫某某在沭阳县格林公寓,以500元价格向孙某丙卖淫一次。
28.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介绍闫某某在沭阳县南岸丽景小区,以400元价格向李某丁卖淫一次。
29.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介绍朱某某在沭阳县枫华丽致酒店,以600元价格向仲某乙卖淫一次。
30.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介绍朱某某在沭阳县全季酒店,以1500元价格向曹某某卖淫一次。
31.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孙某甲介绍蒋某某在沭阳县格林公寓,以400元价格向李某丙卖淫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手机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凭证,涉案人员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闫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孙某甲、周某甲、李某甲、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5.泗阳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孙某甲、周某甲、李某甲、仲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孙某甲、周某甲、仲某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周某甲、李某甲、仲某甲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嵇洪高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周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仲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86124****)。
2.案卷材料及证据8册,补充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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