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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崔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公诉刑诉〔2019〕46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山东省********号。因犯抢劫罪,2010年10月11日被山东省莒南县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山东省**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日22时30分许,在邓州市郑万高铁桑庄镇格东湖施工处,被告人庄某某、崔某某利用曾经在邓州市郑万高铁务工的便利,骑大三轮车至小杨营乡高铁桥,崔某某用剪钳剪高铁桥面铺设的“贯通地线”,庄某某从后卷成卷,盗窃共计495米纯铜电线,次日,二人至管理人员处坦白。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99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起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到案证明、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庄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个月,并处罚金,对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使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庄某某、崔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富豪

李  芳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被邓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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