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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崔某某诈骗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万顺派出所,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公安分局逮捕。

崔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1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万顺派出所,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小区**期**门**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时间从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9日,从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14日,从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左右,被告人庄某某在长春市高新区**村**队已被政府征收的土地建设大棚、猪舍、深井。2013年1月左右,被告人崔某某明知庄某某所建大棚、猪舍、深井的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且没有承包机动地的情况下,仍利用其高新区**村村书记职务便利给庄某某开据虚假的承包机动土地的证明,并在补偿款发放名单上确认签字,被告人庄某某利用虚假的承包机动土地的证明骗取地上物补偿款431600元人民币。以上赃款被庄某某从事经营活动赔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政策文件、征地补偿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庄某乙、白某某、姚某某、张某某、陈某乙、吕某某、李某某、陈某丙、齐某某、佟某某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庄某某、崔某某供述与辩解;

5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明知他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仍然帮助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雪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崔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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