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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张书祥盗窃案)(公开版)_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张书祥,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福鼎市**镇**村**号,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7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7********,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连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书祥、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至8月18日间,被告人张书祥、庄某某经共谋后,多次携带钥匙复制器、撬锁工具等作案工具到本区泉秀路大自然水疗会所、东方名豪水疗会所等地,搜集并复制了多把上述水疗会所的储物柜电子手牌钥匙,而后持复制的钥匙开启对应的储物柜伺机行窃。

2020年7月3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书祥、庄某某到本区泉秀路大自然水疗会所,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二楼洗浴间**号储物柜里的一块价值人民币4500元(以下币种同)的浪琴手表盗走,销赃得款2600元。

案发后,被害人谢欺即报警,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0年8月18日在本区泉秀路东方名豪水疗会所将被告人张书祥、庄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庄的身上查获钥匙复制器、撬锁工具、复制的钥匙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张书祥、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手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谢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手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书祥、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泉州市丰泽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浪琴手表一块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侦查实验、辨认等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及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书祥、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书祥、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书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书祥、庄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书祥、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志强

                         检察官助理:林静娜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书祥、庄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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