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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徐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710号

被告人庄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211996********,满族,初中文化,**公司**,户籍在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镇**村**街**号1-1。2020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江山市**街道**村村**号。2020年1月10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江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1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某、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庄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购买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及绑定的移动电话号码、U盾可能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先后补办了自己名下**银行、**银行、工商银行、**银行银行卡各一张,继而购买自己名下移动电话卡绑定上述银行卡并开通U盾后出售给他人。

2020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购买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及绑定的移动电话号码、U盾可能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补办了自己名下**银行卡一张,继而开通U盾后交于他人。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害人田某某、赵某某、马某某被诈骗分子以投资理财为由,下载了一款名叫“**”的手机软件后被实施投资诈骗,其中被害人田某某、马某某被骗的钱款中有人民币29.5万元通过被告人庄某某出售的上述**银行卡、**银行卡进行流转;被害人田某某、赵某某被骗的钱款中有人民币30.0688万元通过被告人徐某某出售的上述**银行卡进行流转。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庄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11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庄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均对涉案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田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骗的具体情况及被骗钱款的金额、去向;

2.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庄某某移动电话的情况;

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伙同被告人庄某某办理**银行银行卡并绑定移动电话号码后出售给他人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银行账户通知书(回执)、被告人庄某某名下**银行异号挂失补卡业务申请书、电子银行服务签约业务申请书、资料修改业务申请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智慧柜员机交易信息、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被告人徐某某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本案中被害人田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的被骗钱款通过被告人庄某某名下**银行账户、**银行账户及被告人徐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进行流转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庄某某、徐某某到案的情况;

6.江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劣迹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庄某某、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庄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徐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徐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庄某某、徐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松

检察官助理王彧

2021年2月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庄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

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笔录两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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