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037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小组**号。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7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路**小区(南区)**幢**室。因赌博于2015年1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徐琴峰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至3月25日,被告人庄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在嘉兴市秀洲区**镇**村**楼一农户家、**村**浜一农户家等地,多次组织王某甲、傅某某、邱某甲、盛某某等人采用纸牌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6500元以上。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负责接送赌场参赌人员,获利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邱某乙、宋某某、潘某某、金某某、王某甲、傅某某、盛某某、邱某甲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庄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徐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6500元以上,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行政处罚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若退赃罚金到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征
2020年8月27日
附:
1.现被告人庄某某监视居住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832436****;徐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516730****;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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