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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朱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汽修店**,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室,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大道****号。被告人庄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6月被罚款人民币200元;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被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扬州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广场**幢**室,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新寓**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朱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庄某某作为被保险人或者与被保险人共谋,伪造交通事故,并指使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冒充驾驶员,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保险理赔款,被告人庄某某策划10次,骗取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0770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3次,骗取理赔款共计人民币4600元。

201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庄某某与朱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苏A3****三菱牌轿车,变更被保险人为庄某某,指使唐某某冒充驾驶员,伪造交通事故3次,骗取人保公司理赔款共计人民币5790元。

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伪造交通事故14次,骗取人保公司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9106.5元。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庄某某、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庄某某部分退赃退赔,朱某某已全部退赃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驾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臧某某、袁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

5.手机转账截图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朱某某共同实施部分保险诈骗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新佳

检察官助理:姚潭                              20201030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大道**桥**号;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新寓**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5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 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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