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174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詹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街道**小**幢**号**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詹某甲卫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庄某甲明知上家(身份待查)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用途,仍做中间人帮其收购银行卡,后被告人庄某甲联系被告人詹某甲,被告人詹某甲明知出售的银行卡会被用于违法犯罪用途情况下,仍将用其本人办理的5套银行卡出售并从中牟利1500元。经查,2020年7月20日至23日间,曾某某在网络上被人以刷单的形式骗取人民币37050元,其中的30000元人民币通过被告人庄某甲、詹某甲向上家提供的银行卡进行转移。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5日,被告人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银行卡5张、手机卡2张、密码器一个;
2.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住宿记录、快递查询单、报警材料、账户信息及流水;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庄某甲、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詹某甲在明知上家购买银行卡用于非法资金转移情况,仍然提供银行卡并从中牟利,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甲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被告人詹某甲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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