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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赵某某诈骗、伪造国家证件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公诉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66241974********,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住**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栾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栾城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某甲,女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41975********,汉族,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住**花园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9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栾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5日被栾城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庄某某、赵某甲与骆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合伙成立河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由赵某甲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骆某某为公司股东,并于同年4月26日核准成立。该公司各股东认缴出资均没有实际出资,公司由被告人庄某某实际控制。被告人庄某某在其公司及个人没有资金情况下,与被告人赵某甲商量,用赵某甲的名字办假房产证向他人抵押借款。被告人赵某甲同意后,被告人庄某某找他人伪造了赵某甲名字的石家庄开发区长江大道158号**花园15-4-1702房产证、郭某某名字石家庄长安区丰收路120号副2号**家园6-2-202房产证,并让赵某甲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以及庄某某以前拿到的郝某某名字伪造的房产证向骆某某抵押借款,骆某某向其表哥赵某乙借款后转账借给庄某某。具体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抵押借款情况如下:

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庄某某、赵某甲将之前向骆某某借的钱,以伪造的赵某甲名字房产证抵押,与骆某某签署借款53万元借条,被告人赵某甲为借款人,骆某某为出借人,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到期后归还不了,2016年6月18日赵某甲又以该伪造的房产证与骆某某签署续借条,包含利息借条标的变为52万元。2016年8月17日,赵某甲仍以该伪造的房产证与骆某某签署续借期限三个月的借条,包含利息借条标的为52万元,约定2016年11月16日一次性还清,但到期后至今未归还。

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庄某某向骆某某借款,骆某某转账给庄某某19.2万元。同日庄某某转账给郭某某17万元用于还个人账。同年7月30日,被告人庄某某让被告人赵某甲用伪造的郝某某名字房产证作抵押,与骆某某签署抵押借条,被告人赵某甲与骆某某签署了包含利息的20.8万元借条。

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庄某某以郭某某名义向骆某某借款,并以伪造的郭某某名字房产证抵押,骆某某转账给庄某某28.8万元,被告人庄某某以郭某某名义与骆某某签署包含利息的31.2万元借款条。借款到账后8月31日被告人庄某某转账给赵某甲银行卡28万元,同日被告人赵某甲转账给崔某某用于归还庄某某个人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本伪造的房产证;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补充侦查报告书,接受的骆某某提交的借条,接受的赵某乙提交的借条及三本伪造的房产证,接受的王某某、郭某某提交的与被告人庄某某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复印件,石家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涉案的三个房产证系假证的证明,调取的庄某某、赵某甲、骆某某、赵某乙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的**泵业对公账户明细,调取的河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伪造房产证,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他人伪造其房产证而同意并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抵押借款,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赵某甲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而以伪造的房产证抵押借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明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赵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月梅

2019年11月7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栾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先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卷宗四册。

3.伪造的房产证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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