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惠来县溪西镇山陇管区**巷**号,2013年1月24日,因妨害公务罪被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5日,深圳市戒毒所学员唐某某向管教举报其向被告人庄某某购买毒品的犯罪线索。2018年12月6日,深圳市戒毒所将上述毒品犯罪线索移交罗湖公安分局,罗湖公安分局于当日组织控制下交付。当日下午,被告人庄某某向唐某某提出要收取车费,唐某某根据其要求,将人民币300元分两次支付给庄某某。当晚20时许,庄某某赶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深圳市罗湖区**酒店**房,准备交易时,庄某某有所警觉,并借口离开现场。罗湖公安分局伏击民警在**酒店**房门口将庄某某抓获,在其内裤裆部缴获以烟盒包装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重0.1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庄某某归案后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捕上线。2018年12月6日晚上23时许,庄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向其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并在办案民警控制下,在东门派出所办案区使用微信转账将人民币550元毒资交付陈某某,约定在广州市海珠区**小学门口交易。2018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罗湖公安分局民警根据庄某某的指认,在广州市海珠区**小学门口抓获前来交易的被告人陈某某,在其身上缴获以烟盒包装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重0.6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的两小包冰毒、红梅王蓝色烟盒、好日子黄色烟盒;2、书证:受案登记表,庄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人员详细信息,陈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人员详细信息、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人员详细信息,唐某某的人员详细信息,电话通话记录,呈请办理控制下交付案件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文字版,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提取、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庄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账单,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一张、执法记录仪录像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陈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钟宗传
附:
1.被告人庄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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