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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黄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现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村**房**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2********,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现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

上述二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5日);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6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通过微信向陈某甲讨要此前借款,至当晚23时许,因讨债未果且陈某甲不接微信通话,被告人庄某某即伙同被告人黄某某二人驾车至陈某甲、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本区**镇**村**号住宅外,被告人庄某某经踹门进入该住宅,被害人李某某因害怕从住宅后门离开,被告人庄某某损毁该住宅内的铁门、桌椅等物品后离开。随后,被害人李某某报警并电话告知陈某甲家里被打砸一事。陈某甲得知家里被砸后,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庄某某争吵,被告人庄某某、黄某某随即再次回到该住宅,二人与在场的被害人陈某丙发生争执后,殴打陈某丙致其受伤,被害人李某某在劝架过程亦受伤。

经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丙此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某此次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经泉港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2元。

被告人庄某某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月27日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南埔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黄某某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月27日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南埔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伸缩棍一根;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丙、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庄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泉港区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文件;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亮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分别为1386079****、13615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告知书以及具结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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