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724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宁波市奉化天鹏服装厂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7年5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慈溪市**街道**村**。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又于2019年11月23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龚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庄某某在经营宁波奉化天鹏服装厂期间,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法,通过被告人龚某某取得泗阳县俊宏纺织有限公司、泗阳县亨通纺织有限公司、泗阳县远祥纺织有限公司、盐城优顺纺织品有限公司及盐城市利之仁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金额2751315.63元,进项税额399763.81元。被告人庄某某在同期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99763.81元。被告人龚某某通过赚取手续费非法获利人民币5778余元。
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补缴了税款人民币382026.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虚开增值税发票汇总、宁波奉化天鹏服装厂对公账户账单、企业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庄某某个人账户流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申报资料、认证结果查询、侦查材料、刑事判决书、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
2.被告人庄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亦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龚某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八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九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磊
代理检察员:李 涛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龚某某现均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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