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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杭州市江干区**社区****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2010年4月26日因旅馆管理不当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3年6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庄某某为解决杭州**有限公司SPA馆印度尼西亚籍员工NI**IH、EN**NA在中国的居留问题,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外籍人员工作类居留许可。具体如下:

2017年3月,李某某虚构NI**IH(中文名:苏某某)与宁波**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2017年5月,NI **IH在宁波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取得工作类居留许可。2018年5月,李某某通过同样方法为NI**IH取得工作类居留许可延期。

2017年11月,李某某虚构(中文名:英某某)在华投资的事实,2018年3月,EN**NA以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空壳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宁波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取得工作类居留许可。

被告人庄某某以人民币43 208元的价格购买上述居留许可证件。

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桂益萍

检察官助理:姜 鸿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柒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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