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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东营市河口区**镇**村,住**村。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庄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40由西向东行驶至(原省道31248KM+700M)四扣线19号线杆附近时,与前方步行至此的被害人薄某某相撞,致使薄某某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薄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红

检察官助理王娟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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