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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庄某某曾因嫖娼,于2010年12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庄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驾驶苏CY****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沂市时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时集镇利民超市门前地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因观察疏忽与同方向朱某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朱某甲受伤,朱某甲经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朱某甲符合被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庄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庄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朱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朱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

4、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庄某某有认罪认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方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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