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晚22时24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驾驶皖J****7小型普通客车,沿徽州区滨河北路往西溪南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雁塔冲霄楼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被害人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某受重伤及皖J****7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程某某经徽州区新晨医院和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4日死亡。经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庄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4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庄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4. 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
5. 视听资料光盘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周 萃
检察官助理 :方曼菲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黄山市徽州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328559****。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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