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887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4199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务工,江苏省徐州市人,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驾驶苏******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宿州市***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线35KM+12M处,因驶入非机动车道与沿***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由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武某某当场死亡、三轮车乘坐人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庄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梁某某应系颅脑合并胸部损伤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次要责任,梁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武某甲、武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等;
6.视听资料;
7.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杨永凯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壹册
3.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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