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幢车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7时33分左右,被告人庄某某驾驶苏DV****小型轿车沿明珠六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号灯杆路段(溧阳天目湖集镇明珠大道19号灯杆路段),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甘某某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庄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文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霞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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