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41991********,汉族,中专文化,苏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驾驶苏E****9黑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载妻子余某甲、妻姐余某乙及岳母章某某由南漳县城关镇姚岗村至宜城市南营办事处,行至上安线1229KM+900M路段(南漳县城关镇胡营供电所斜对面),与行人晏发生相撞,致晏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晏某某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E****9黑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车头前端中左侧部位与行人晏某某发生碰撞接触。本案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庄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庄某某的妻子余某甲和妻姐余某乙分别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庄某某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前来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情况说明、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章某某、余某乙、余某甲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4.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频资料;6.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庄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耘
检察官助理:李云云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南漳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66268****。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证人名单二份;
4.随案移送庄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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