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庄某某因与他人相互辱骂、殴打及损坏他人物品,于2016年7月2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庄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25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8KM+900M处时,向右驶入非机动车道刮碰在其右侧由南向北行驶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徐某某倒地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庄某某在邳州市**镇**组**号家中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
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英歌
检察官助理:陈 晶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