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88********,汉族,文盲,务工,住霞浦县**镇**村**村**号。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4年至2018年间,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吸食毒品、殴打他人等治安违法行为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0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霞浦县福宁大道由东往西行驶,途径世纪锦园附近路段时碰撞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致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45mg/100ml。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霞浦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调查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卢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照片、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5.勘验、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升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在霞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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