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6********,汉族,大专文化,**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市场部主管,住泰州市海陵区**苑**栋**室(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庄某某作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经营场所:泰州医药高新区**路**号**小区**号)市场部主管,为拓展业务、赚取销售提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购买包含业主姓名、房屋号等内容的房屋状况信息共计3849条。其中。2019年3月,庄某某指使公司业务员曹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取泰州市姜堰区碧桂园钻石湾小区及凤凰台小区业主信息。同年3月2日14时许,曹某某以1500元价格向吴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包含上述两小区业主姓名、楼栋号、户型等内容的房产状况信息共计1317条。次日,曹某某在公司将上述信息交给被告人庄某某,庄某某支付曹某某1000元。另外,被告人庄某某向他人购买鹏欣领誉四期业主房产信息2532条。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扣押的U盘、笔记本电脑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庄某某及同案犯曹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房产信息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伙同他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朱小燕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移动硬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物证暂存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