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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偷越国(边)境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19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组**号。曾因嫖娼于2005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6日被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又于2020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用简易程序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庄某某为寻找商机或娱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偷渡往返于云南省和缅甸小勐拉特区或缅甸掸邦果敢自治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庄某某伙同沈某某(另案处理)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通过坐车、步行等方式偷渡至缅甸小勐拉特区。同月31日,庄某某独自从缅甸小勐拉特区偷渡回国。

2.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庄某某伙同沈某某从云南省临沧市以上述类似方式偷渡至缅甸掸邦果敢自治区。后庄某某从缅甸掸邦果敢自治区前往小勐拉特区,同年11月15日,庄某某独自从缅甸小勐拉特区偷渡回国。

3.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庄某某伙同裘某某(另案处理)从云南省临沧市以上述类似方式偷渡至缅甸掸邦果敢自治区。同年5月23日因偷渡路线被封堵,庄某某从缅甸掸邦果敢自治区入境通关时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航空进出港数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永雷

检察官助理:康佳琦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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