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
被告人庄某某(曾用名张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3********,汉族,大专文化,教师,安徽省临泉县人,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庄**号,住安徽省临泉县**乡**中学院内。被告人庄某某曾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于2000年3月2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以其他方式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于2000年9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二日;曾因扰乱社会治安于2001年3月23日被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扰乱社会治安于2003年10月14日被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于2015年2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诬告滥诉于2016年1月1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庄某某在临泉县**乡**中学代课,同年12月24日晚自习和12月29日晨读时间,庄某某到其任教的*年级(*)班教室,在课堂上公开向学生宣传“法轮功”、并劝学生退出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许明
2016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卷内光盘3张、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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