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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21971********,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1****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白云区金钟横路出松柏东街北41米处,与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庄某某被执勤民警查获。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庄某某血液中被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09mg/100mL。到案后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属性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庄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文婷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8003****,1382508****。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一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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