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6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驾驶辽E****3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金州区“**”收费站入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同日2时25分,民警带庄某某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三部提取其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3.1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证等书证;
2.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文福
检察官助理:于双盛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842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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