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一部刑诉〔2020〕Z88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黄山**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村**号。被告人庄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9月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01时08分,被告人庄某某酒后驾驶皖J****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徽州区滨河南路与黄山南路交叉口时,与柯某某驾驶的皖J****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庄某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血样采集,经鉴定,被告人庄某某的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12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柯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呼气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发生非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褚强强
检察官助理:王 媛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黄山市徽州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775596****。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证据卷附光盘1张),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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