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3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荣成市**厂员工,现住荣成市**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乡**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荣成市**镇**村**路**路牙石及广告牌相撞,致广告牌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庄某某让其妻子王某某到现场为其顶替。2019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4.9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庄某某已向荣成市人和镇人民政府赔偿广告牌等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查获经过等;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现场记录、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检察官:唐贝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住荣成市**镇**村,联系电话1526314****。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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