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山东省莒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8日15时59分,被告人庄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号牌为鲁LF****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莒县**东路与**路路口时,因酒后驾车,被莒县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并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庄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3mg/100ml。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庄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现场勘查拍摄的车辆物证(照片);2.身份信息等书证;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红霞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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