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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Z692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3时24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白色无号牌电动四轮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清渔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都区清流镇清渔街410号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2020年8月7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庄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08.4 mg / 100mL,2020年8月31日经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的无号牌四轮车的车辆种类属性为机动车范畴的载客汽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露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78023****);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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