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153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村。2020年7月14日,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5时32分许,被告人庄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蒙D8****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谢大线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 29 毫克,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庄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庄某某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亚光
检察官助理:刘玉香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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