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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街道******号。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9****小型普通客车,沿丰县城区中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阳大道融汇领域小区北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庄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结果为:149.3 mg/100 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薇

检察官助理:李启铭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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