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07051971********,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街道**庄**村**号,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街道**号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庄某某持“C1”驾驶证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坊子区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眉南路扬水站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庄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办案证明等;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燕敏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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