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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危险驾驶案)_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2日21时2分许,被告人庄某某持A2D证醉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街**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2.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孟庆收

2020年4月20日

附:

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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