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已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的轻型栏板货车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路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庄某某的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经鉴定,从被告人庄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11mg/100ml。
被告人庄某某于2020年10月6日经民警通知到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庄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婷
检察官助理:施琳萍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951****。
2.随案移送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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