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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2********,满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赤峰市喀喇沁旗,现住赤峰市喀喇沁旗****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20时10分,被告人庄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3****号棕色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16丹锡高速公路552公里赤峰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内蒙古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赤峰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随即被带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抽血备检。

2019年3月11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案发当日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3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庄某某前科说明、查获经过、现场证据照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庄某某供述和辩解;3.现场笔录;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庄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洪刚

检察员:白丽敏

2020323

附: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554892****;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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