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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13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0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40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单元**室,现住于此被告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庄某某持证饮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常州市武进区**镇**路**酒店驶离停车场由南向东右转弯上**路时,撞到石墩上,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庄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庄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后鉴定,被告人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沈程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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